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主要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发生频率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
1 | 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未依照规定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4.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5.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 | 1.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5.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科:(电话:0714-6373083)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2 | 遵守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 | 1.
|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科:(电话:0714-6373083)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3 | 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规定 |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2.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3.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 |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2.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3.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放在密闭的空间,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大气环境科(电话:0714-6373080)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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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规定 | 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 | 1.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大气环境科(电话:0714-6373080)、 水生态环境科(电话:0714-6373081)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5 | 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 |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5.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 ★★ | 1.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 3. 4.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审批科:(电话:0714-6373083)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6 | 遵守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定 |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3.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如,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等。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 1.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3.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大气环境科(电话:0714-6373080)、 水生态环境科(电话:0714-6373081)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7 | 遵守固体废物管理规定 |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 1.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2.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固化科(电话:0714-6375156)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8 | 遵守危险废物许可管理规定 | 1.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2.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 | 1.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固化科(电话:0714-6375156)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9 | 遵守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 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1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 |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4.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5.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6.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7.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8.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9.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固化科(电话:0714-6375156)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10 | 遵守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规定 | 1.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2.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 | 1.依法使用排放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2.不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机动车中心(电话:0714-6373188)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11 | 遵守机动车排放检验规定 | 1.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 1.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有效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机动车中心(电话:0714-6373188)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12 | 遵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 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土壤生态环境科(电话:0714-6375056)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13 | 遵守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1.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或者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 1.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 3. 4. 5.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土壤生态环境科(电话:0714-6375056)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14 | 遵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许可 | 1.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2.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3.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 | 1.依法申领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2.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3.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辐射站(电话:0714-6373128) 执法支队(0714-6373115) |
《涉企“预防为主”指导清单》解读
为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坚持预警在前、指导在先,突出事前“把脉问诊”,聚焦高频多发行政违法行为,编制了《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预防为主”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公布,供参考学习。
一、《清单》是什么?
《清单》是黄石市生态环境局以清单的形式,列明在过去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企业经营中高频多发的违法行为和问题,提出相应合法合规建议,并帮助企业做好风险防范,进一步推动执法监督“端口前移”,彰显服务型执法的柔性。
二、《清单》实施目的?
提前预防,指导企业解决“什么行为违法、违了什么法、怎样不违法”的问题,帮助企业做好自我管控和风险防范,进一步推动监管“端口前移”,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清单》的内容包含哪些方面?
《清单》从不同业态市场主体法律责任、风险等级、合规建议等方面进行了精准提炼,整理编制合规指导事项。《清单》涉及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许可排放浓度、排污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危险废物许可管理、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机动车排放检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许可等行为共14项。
《清单》结合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频率,进行了“风险等级”划分,从高到低划分为“较高”“一般”“较低”三个层次,分别用“★★★”“★★”“★”代替,便于企业靶向确定预防措施和内控机制。
《清单》还列明了相关指导部门联系方式,以方便市场主体进行详细、深入的咨询与了解。
四、《清单》的使用方式?
1.随查随用“合规宝典”。生态环境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众多,企业通过随查随用《清单》,帮助他们强化行政合规意识,在经营活动中牢牢守住法律底线。
2.把诊问脉“健康手册”。《清单》可为企业提供“菜单式、精细化”行政合规事项指导服务,详细阐述了常见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发生频率、合规建议及具体指导部门,旨在方便企业“对号入座”查找问题,实现对经哪些营风险点的自我优化、自我监督,达到“治未病”的效果。
下一步,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将持续加强对企业行政合规工作指导,主动听取企业的意见,定期评估清单的实际效果,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内容,引导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为企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指导案例
案例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碎石加工项目未批先建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26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及自主验收专项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碎石加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于2022年5月份擅自开工建设。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2023年8月21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碎石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75.1373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公司已停止建设,办理环评手续中。
三、案件启示
企业“未批先建”是目前生态环境监管中比较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之一,也是可以有效避免的违法行为。企业应牢固树立“环评先行”意识,在项目启动前完成环评审批,避免因侥幸心理或赶工期而违法。环保合规是项目建设的底线要求,“未批先建”不仅面临巨额罚款,还可能影响项目进度和企业信誉。唯有将环保要求嵌入项目管理全流程,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案例二: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弄虚作假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1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年产100台大型压铸机、100万件铝压铸汽车零部件一期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信息进行调阅,发现项目登记信息与实际建设情况有所出入。同时发现该公司在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电熔炉熔炼废气未安装布袋除尘器、压铸脱模废气未安装收集罩、活性炭吸附+UV光解废气处理设施未安装活性炭,活性炭吸附改为过滤棉吸附)的情况下,组织开展了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挂网予以公示(公示期已结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案例三:某建设项目变更说明章节载明该项目涉及到的工艺流程、环保设备、建设规模均未发生改变。验收结论表明该项目执行了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实了环评及批复要求中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项目的竣工验收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该结论与实际建设情况不符。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024年6月18日,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按要求配套建设了相关污染防治设施,并重新组织开展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三、案件启示
本案中,企业未按要求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却在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导致验收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最终被依法处罚。该案警示企业,必须严格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变更或简化环保措施。企业应如实申报建设情况,确保验收监测报告真实反映环保设施运行状况,避免因虚假验收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本案企业事后及时完善设施并重新验收,体现了合规整改的积极态度,但仍需引以为戒,从源头杜绝环保违法行为。企业应严守环保底线,杜绝验收造假,确保污染防治设施规范运行,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
案例三:某钙业有限公司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排放粉尘案
一、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5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钙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粉磨车间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减少粉尘的排放。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2023年5月24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启示
企业未履行粉尘防治义务暴露出环境管理漏洞,行政处罚倒逼其迅速整改,表明"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不可推卸。该案件警示同类企业需将污染防治设施作为生产必要环节,而非应付检查的"摆设"。 建议企业建立常态化环保自查机制,将守法经营转化为内生动力,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双赢。环境执法需坚持"零容忍"与"促整改"并重,企业则应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治污,共同构建法治化、可持续的生态环境保护格局。
案例四:某洗涤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1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第一季度双随机抽查计划对某洗涤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同步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公司4吨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情况开展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锅炉排放废气中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128mg/m³、氮氧化物浓度为328mg/m³,分别超过《生物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2/T1906-2022)规定排放浓度的2.2倍、1.18倍。
二、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2024年3月19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2日,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该公司废气排放情况开展复测,结果显示其各项污染物已达标排放,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到位。
2024年4月14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该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金额为23806.2元,该公司及时赔付到位。
2024年6月6日,市生态环境局认定该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鉴定,消除环境危害后果,符合法定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罚款10万元。
三、案件启示
近年来,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环境规范和标准不断更新、修订,对企业环境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主动提供精准帮扶,多次向涉案当事人宣传新实施的《生物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2/T1906-2022),督促并告知企业改进污染防治举措,提升治污能力,但该企业因多种原因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导致出现生物质蒸汽锅炉废气排放超标的问题。本案亦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的一次成功实践,将涉案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履行情况纳入行政处罚裁量范围,综合考虑企业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且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和赔偿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通过行政处罚与生态损害赔偿“无缝衔接”模式,既有利于保证生态环境损害证据的完整性,也可避免多次补充调查增加当事人负担、浪费行政资源,提升了办案质量和效果。
案例五:某纸业公司违反排污许可制定案
一、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5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纸业公司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使用25t/h燃谷壳蒸汽锅炉为生产车间提供蒸汽。经调查核实,该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仅有1台15t/h燃谷壳蒸汽锅炉,其在2018年年底完成锅炉改造项目后,将该蒸汽锅炉停用,并一直使用25t/h燃谷壳蒸汽锅炉至今,锅炉运行过程中产生了大气污染物。该公司改建的25t/h的燃谷壳蒸汽锅炉项目,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2024年5月17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三、案件启示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个别排污单位依法依证排污意识淡薄,存有侥幸心理,触碰法律红线现象屡有发生。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定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增强排污单位持证守法意识,有利于提升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水平与执法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