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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类型通知
发文单位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发文字号鄂环发〔2020〕39号
发文日期2020-05-07 16:50:00 发布日期2020-05-07 16:50:00
生效日期2020-05-07 16:50:00 失效日期
效力状态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文件

鄂环发〔2020〕39号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

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厅驻市(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5月7日

附件

湖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工作,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和《湖北省深化环境监测改革 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单位和监测仪器设备制售单位及人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妨碍调查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立即开展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12369 生态环境举报平台举报,对于能够提供基本事实线索的举报,应及时调查。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移交的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线索,应及时调查。

第七条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应采取措施,固定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上级主管及相关部门移交的涉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线索,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可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

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方式: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相关材料;

(三)调取、查阅、摘录、下载、复制电脑和仪器设备中的数据、记录、图像和谱图等有关材料;

(四)组织技术人员或委托技术机构开展采样、分析、现场监测、比对和鉴定等。

第十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能够再现监测活动全过程的原始记录、仪器使用记录、量值溯源记录、生产记录、排污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维修记录、比对报告、监测报告以及电子介质存储的数据和谱图等;

(二)询问(勘察)笔录、影音等材料;

(三)自动监测监控数据;

(四)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暂扣)的仪器设备;

(五)其他。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调查程序的合规性,判定依据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意见。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调查处理结果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

第十三条 对于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移交调查的线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调查处理结束后10 个工作日内,形成调查报告向有关部门反馈。

调查报告应包括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部分为:

(一)事件的起因;

(二)现场检查情况;

(三)监测报告及原始记录的审阅分析情况;

(四)结论及处理建议;

附件部分为:

(一)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复印件;

(二)电子介质存储的数据和谱图打印件;

(三)现场检查影像资料;

(四)现场询问(勘察)笔录;

(五)调查人员签名的调查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在立案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情况复杂的,由调查人员提出申请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辩后的复核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与相关部门共享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查处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情况向相关部门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外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向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移送。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由负责调查的部门移送有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单位和监测仪器设备制售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参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后,可以将违法信息推送至 “信用中国(湖北)”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指省生态环境厅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