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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结果反馈

来源:省生态环境厅 时间:2023-04-27 16:45

2023年3月6日—2023年4月6日我厅在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截至4月27日,收到反馈有效意见40条。40条有效意见中我们采纳25条,部分采纳9条,未采纳6条。具体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有关情况

序号

反馈单位

反馈意见

采纳情况

 1

发改委

(1-8)

建议慎重考虑碳排放的边界问题。

采纳。

参照全国碳市场管理办法描述。目前,全国和湖北碳市场实际纳入管控的温室气体只包含二氧化碳。

 2

建议将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耗达到5000吨标准煤或温室气体排放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重点排放单位”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耗达到1万吨标准煤或温室气体排放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重点排放单位”。

暂不采纳。

按照省委、省政府要求,试点碳市场要发挥先行先试作用,探索降低纳入门槛。随着全国碳市场建设,降低试点碳市场纳入门槛符合各试点的发展方向,例如:广东为1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北京为0.5万吨,深圳为0.3万吨。

 3

建议慎重研究碳排放市场企业管理名录,涉及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国家机密、国家安全以及先进制造、高端技术的企业(项目)不纳入管理名录。

采纳。

 4

建议将第三章第21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等市场方式进行交易”修改为“碳排放权交易中协商议价的交易基价通过市场竞价形成;碳排放权交易中定价转让的交易基价,由省生态主管部门按照一个时段(连续5个交易日以上)协商议价交易的日收盘价加权平均的方法审定”。

部分采纳。交易方式修改为“公开竞价或等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5

建议将第三章第24条“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交易双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生态环境部门确定”。

采纳。

 6

建议将第三十六条内容修改为“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记录其信用状况,并按规定将信用信息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采纳。

 7

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相关单位应当优先支持能效先进、具备示范效应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国家、省绿色低碳相关项目和政策支持”。

采纳。

 8

建议删除第三十八条内容,国家和省对各专项资金及金融优惠政策均有明确要求。

采纳。

 9

省政府国资委

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采纳。

 10

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第三十八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绿色企业(工厂)低碳示范项目”建议删除。

采纳。

 11

省市场监管局

(11-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此《办法》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建议提交审议批准时附上书面审查结论。

采纳。

 12

建议明确办法第二十五条中“交易手续费”与《湖北省定价目录(2021年版)以及《湖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中“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服务费”的关系。

采纳。已依据(鄂发改规〔2021〕1号)(鄂发改价管〔2021〕373号)文件进行修改。

 13

建议明确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过程中收费相关要求。如在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过程中会通过相关平台向企业、个人收取的费用,应在《暂行办法》中予以明确,相关行政单位或企业在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过程中收取《暂行办法》内未予以说明的费用的,视为违规收费行为。

采纳。第二十三条中,已明确“交易双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生态环境部门确定。”

 14

建议第三方核查机构的核查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任何因政府管理需要开展的第三方服务而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收取费用的,属于违规收费行为。

采纳。第七条中,已明确“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15

省统计局

目前统计部门负责开展地区碳排放统计核算,无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监督管理职责,企业不直接向统计部门上报碳排放数据,建议在第四条的部门名单中删除统计局。我局将根据统计部门职责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全力配合做好相关统计信息服务工作。

采纳。已修改为“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16

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无修改意见。


 17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17-22)

建议第九条(一)修改为“年度初始配额主要用于重点排放单位既有边界排放,采取先预发、后核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采纳。

“先预发、后核定”已被吸收在第十三条中。

 18

建议第九条(二)同样增加新增预留配额的分配方式、数量或什么情况下启动预留配额?

新增预留配额的用途将在每年度的配额分配方案里明确。

 19

建议第十二条“上一年度配额清缴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预发数量和预发时间综合考虑最近的碳排放量和配额持有情况确定。”

采纳。

 20

建议第十五条修改为“于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暂不采纳。

配额缴还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而非包含市县在内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21

第十六条删除“每年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

暂不采纳。

湖北碳市场每年履约,全国碳市场每两年履约一次,机制设计不同。

 22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与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建立投融资合作机制,盘活碳排放权配额(含预发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资产,开发碳远期、抵质押融资、碳债券、碳保险、碳基金等金融产品,支持重点排放范围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

部分采纳。

远期风险较大。在监管部门的要求下,湖北试点碳市场已停止远期业务,目前其他试点情况类似。

 23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23-26)

建议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中明细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如: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行业基础数据支撑工作;省统计局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关统计数据支撑保障工作;省财政厅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碳排放核查等运行经费保障,以及政府碳排放权出让资金管理;省国有资产监管委、省市场监管局、省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实施监管管理等。

部分采纳。

 24

建议在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中增加碳排放报告制度,如:年综合能耗达到5000吨标准煤或温室气体排放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但尚未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建立碳排放报告制度,于每年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编制并向辖区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碳排放报告。

基于我局近期组织开展的我市碳交易覆盖范围扩展前期研究,参考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方试点碳市场有关做法,建议建立我省重点温室气体单位碳排放报告动态管理制度,将条件暂不成熟,暂不具备碳交易基础的出租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港口行业、非政府公共机构、建筑运营管理等单位列为碳排放报告单位,并在现有省碳交易平台上增加二氧化碳排放监测和报告功能,推动有关单位在该平台开展碳排放数据报送工作,为后期纳入碳市场交易夯实数据基础。

部分采纳。

第九条已包含相关内容。

 25

建议在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第二十九条“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中明确市州生态环境部门需监督检查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的具体工作任务。

采纳。

 26

建议在第五章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三十八条中增加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市级有关项目和优惠政策,修改为“...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省和所辖地市州节能减排、绿色企业(工厂)、低碳示范项目,不享受绿色金融等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部分采纳。

已在对应条目中添加相关内容。

 27

    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27-35)

第四条“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配合碳排放权管理相关工作。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报送、碳排放数据监管、履约进度等督促协调工作。”建议修改为“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配合碳排放权管理相关工作。市州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报送、碳排放数据监管、履约进度等督促协调工作。”并明确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职责。

部分采纳。

增加“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予以配合”。

 28

第五条“碳排放权注册登记交易平台设在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系统安全、可靠。”建议修改为“碳排放权交易应在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设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交易平台,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采纳。已经吸收意见中观点,并对涉及条目做了相应修改。

 29

第八条建议将“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拟订,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耗达到5000吨标准煤或温室气体排放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列入配额管理名录。”这段话前方,并明确企业退出碳市场应满足的要求。

部分采纳。

已明确退出标准。

  30

第六条中重点排放单位定义不清晰,建议明确。

采纳。在附则中增加了“重点排放单位”的名词解释。

 31

第九条中“(三)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重点排放单位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与第三十三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排放单位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出现重复,建议将竞价收益与专项资金合并。

暂不采纳。

竞价收益按财政厅相关规定纳入国库,专项资金为财政拨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32

第十二条中“上一年度配额清缴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建议修改为“上一年度配额清缴结束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发放预发配额”,将预发配额固定为专有名词。

暂不采纳。

预分配配额属于配额的一部分,待配额数量核定后多退少补。

 33

第十四条中“缴还”与“抵消”的含义及关系不清晰,建议明确,并在第七章附则中增加“缴还”用语含义解释。

暂不采纳。

缴还针对的是配额,而抵消针对的是CCER等符合规定的自愿减排量。

 34

第二十九条中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具体内容未明确,建议补充。

采纳。

 35

第三十条中“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建议修改为“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数据进行核查”。

采纳。

核查机构是根据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及数据进行核查。

 36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第二章第十四条:“鼓励开展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建议增加“并使用碳普惠产生的自愿减排量”。

部分采纳。

本条目已表述“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消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

 37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第四条,新增了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责任,对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了更高要求。鉴于目前市州生态环境部门在碳市场管理方面队伍和能力建设较为薄弱,建议增加“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采纳。

《管理办法》并未对市州如何完成相关工作进行限制,各市州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8

建议增加对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奖励政策,设立专项资金,对碳市场管理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奖励。

采纳。

 39

其他地市州生态环境局

无修改意见。


 40

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

建议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该规定与前文第五条不一致,第五条规定交易系统应当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而非交易机构,碳排放交易机构负责碳排放统一集中交易并设立碳排放权注册登记交易平台,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

采纳。

 41

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省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部分采纳。复核工作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42

调整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中涉及的前文中条目序号,以相互对应。

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