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优化我市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生态环境领域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结合《生态环境法典》,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在《黄石市生态环境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版)和《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版)的基础上,重新起草了《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简称“四张清单”)。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6月10日前通过信函(邮戳为准)、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我局。
联系人:张焯婷 邮箱: hssthjjfgk@163.com
电话:0714-6375009 地址:黄石市下陆区苏州路26号
附件:
《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9日
关于印发《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县(市、区)分局,各受委托执法单位,局机关各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和文件要求,制定《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四张清单”)。
一、适用原则
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坚持过罚相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四张清单”是对上级相关清单管理文件在黄石市适用的适当补充,若与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予以更新调整。其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生态环境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在生态环境领域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强制、不予处罚的,适用本通知。
适用对象主要为黄石境内有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违法后果轻微、社会影响轻微、无主观过错、环保信用良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等情形的一般环境违法行为主体。
三、适用情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见附件1)
1.有生态损害行为但积极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或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并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
2.已及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在生态损害行为发生时第一时间启动保险赔付程序的;
3.在该次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系统显示为“绿标”的企业;
4.违法行为或后果轻微,但无法同时满足某个“不予处罚”事项全部条件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见附件2)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医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水利基础设施等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改正的;
4.其他未产生危害后果,但无法同时满足对应“不予处罚”事项全部条件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强制(见附件3)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3.涉及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公共交通、防灾避险等生产经营业务涉及民生、公共利益的违法排污单位。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予行政强制的。
(四)符合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适用条件的(需同时满足),可以不予处罚。(详见附件4)
1.两年内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或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
4.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超倍数低标,且为常规污染物。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
四、适用程序
(一)立案与复查
各执法机构在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下达指令明确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立案调查,引导企业积极整改以消除环境影响并主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综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推行柔性执法,避免行政执法“一刀切”。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可给予合理的整改期限,整改完成的要依法及时进行复查,实现有效监管。
(二)做出决定
各执法机构可结合复查情况作为处罚的裁量依据。
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执法机构可自行制定做出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不予处罚决定的集体讨论机制。对符合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不予处罚情形的,经集体讨论后,做出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不予处罚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法制审核部门依申请组织听证。听证小组合议后在听证报告中提出明确适用意见。执法机构根据听证意见,再次集体审议后做出最终处罚决定。
对案情复杂、重大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不予处罚的,必须由行政机关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执法机构内部集体审议可提出初步适用意见,经听证(依当事人申请)、法制审核部门审核、集体讨论后做出最终适用决定。
(三)事后监管
对适用“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违法主体,纳入下年度检查对象中,1年内至少对其“综合查一次”,确保整改成效。
(四)强化落实
各单位在执法监管中要加强“四张清单”落实情况的统计和监管,对拒不执行清单或滥用清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报送典型案例和反馈相关情况。
五、其他事项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严格执行湖北省生态环境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二)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严格按照湖北省生态环境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确定减罚额度。
(三)符合从重处罚情节的、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清单。
(四)本清单的解释权归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五)本清单自2026年8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为五年。2022年3月15日印发的《黄石市生态环境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2年版)和2025年1月7日印发的《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同时废止。
附表:1.黄石市生态环境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2.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3.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4.黄石市生态环境局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5月29日
1
附表1: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类 型 | 从轻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1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并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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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已及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在生态损害行为发生时第一时间启动保险赔付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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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在该次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生态环保信用评价系统显示为“绿标”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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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违法行为或后果轻微,但无法同时满足某个“不予处罚”事项全部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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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后果轻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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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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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类 型 | 减轻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1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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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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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对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医院、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水利基础设施等重大民生公益类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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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其他未产生环境危害后果,但无法同时满足对应“不予处罚”事项全部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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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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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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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强制事项名称 | 免予行政强制依据 | 适用情形 | 备注 | ||
1 | 对违反环境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3.《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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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反环境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强制 | 1.《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2.《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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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六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 涉及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供水、供气、供热、电力、通信、公共交通、防灾避险等生产经营业务涉及民生、公共利益的违法排污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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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反环境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3.《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予行政强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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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类别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 备注 |
1 | 建设 | 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 | 1.初次违法;2.主动关停项目或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备案,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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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 |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2.建设项目尚在基础建设阶段,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3.满足下列情形之一:①被发现后立即主动实施关停或恢复原状等措施,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②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取得环评批复,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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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 | 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该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条 | 1.初次违法;2.建设项目不涉及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且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获得批准;3.建设项目已按照相关要求完成了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生产期间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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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环境应急管理 | 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1.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2.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3.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未编制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不予适用 |
5 | 环境信息公开 | 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 经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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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排污许可管理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 1.初次违法;2.达标排放或超标情况同时满足本清单第7条所述超标条件。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发生的大气超标排放行为不予适用。 |
7 | 排污许可管理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 1.初次违法;2.超标污染物为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的污染物(常规污染物);3.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4.水、大气污染物超标因子超标倍数≤0.05倍(其中水污染物超标因子为pH 值的,5.5≤pH值≤9.5),工业噪声超标排放行为仅发生在白天且幅度不超过3分贝(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所规定的环境敏感区之外);5.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持续时间不超过12h;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日均值计的,持续时间不超过3日,排放标准以小时均值计的,持续时间不超过4小时;6.被发现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4 小时内完成整改的。 | 以下情形不予适用:①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的案件;②明显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布局规划、相关环保手续不全等的企业;③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发生的大气超标排放行为;④受纳水体现状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污水超标排放行为;⑤在线数据异常,涉嫌数据造假的案件;⑥反复被周边群众投诉的企业。 |
8 | 环境监测管理 | 未保存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一项 | 1.排放的污染物仅限于常规污染物(不含有毒有害污染物)且达标排放,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排污单位按要求开展了自行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3.在责令改正期间内按照要求完成整改。 | 数据缺失、存在人为干扰,涉嫌数据造假的案件不予适用 |
9 | 环境监测管理 | 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1.初次违法;2.限期内改正(在线验收后的未联网,需于1日内改正);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或环境污染后果轻微(未超标排放或超标因子为单个常规因子且超标倍数≤0.1) | 数据缺失、主观故意,涉嫌数据造假的案件不予适用 |
10 | 大气污染防治 | 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1.初次违法;2.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3.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在0.5吨以下且不超过允许排放总量,影响范围限于车间内;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的数据为准。无排污许可证的,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
11 | 大气污染防治 | 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 1.初次违法;2.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占地 10m2以下;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占地 10m2以下;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4.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 | 环境敏感区、反复被周边群众投诉粉尘污染的案件不予适用 |
12 | 大气污染防治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 1、初次违法;2. 立即停止排污行为;3、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 | 环境敏感区、反复被周边群众投诉异味的案件不予适用 |
13 | 水污染防治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 1.初次违法;2.超标排放的污染物种类限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基本控制项目(不含一类污染物);3.超标污染物为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10%以内(pH 值为唯一超标因子的在5-9.5 范围内);4.日污水排放量不超过 5 万吨;5.污染物排放去向为地表水Ⅲ类以下(不含Ⅲ 类)功能水域区域(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6.24 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 | 受纳水体现状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案件不予适用 |
14 | 固废污染防治 | 擅自堆放固体废物(工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1.初次违法,当场改正;2.限于Ⅰ类工业固体废物且数量在10吨以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4.未造成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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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固废污染防治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 | 1.初次违法;2.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限于Ⅰ类工业固体废物且数量在50吨以内;3.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目的的;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5.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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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固废污染防治 |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1.限于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不含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3.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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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固废污染防治 | 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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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固废污染防治 | 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 1.初次违法且不涉及利用、处置和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行为;2.仅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一项;3.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1 吨,且贮存时间不超过1个月;4.未导致危险废物泄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5.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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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 | 其他环境违法行为后果轻微的 |
| 本清单中未列明,但省级不予处罚清单中已列明的事项,可按省级清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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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和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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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初次违法”系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行为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第一次被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或查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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