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反馈结果
2026年3月17日-2026年4月17日,编制组向社会公开征求《湖北省碳市场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收到18家单位或个人的反馈,共计55条意见和建议,采纳了55条意见(有效意见),不采纳0条,意见采纳率为100%。
序号 | 单位 | 原文 | 反馈意见 | 采纳情况 |
1 | 省发展改革委 | 第三十一条【税收、价格政策】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引导节能降碳。 | 建议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实施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国家制定的与能效、碳效水平挂钩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等政策”。 修改理由: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相关政策由国家制定。 | 采纳 |
2 | 省科技厅 | 第二十九条【绿色低碳科技需求】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鼓励创新主体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 建议将“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鼓励创新主体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修改为“编制绿色低碳领域科技创新需求清单,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关键核心绿色技术攻关,积极申报并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 | 采纳 |
3 | 省自然资源厅 |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 建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地质、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 部分采纳。 理由:根据《湖北省省级机构改革方案》,省自然资源厅整合原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职责,统一承担全省地质管理行政职能,省地质局性质是省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地质主管职能属于省自然资源厅。 |
4 | 第二十一条【碳普惠场景落地推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厅、文化旅游等部门探索垃圾分类回收与循环利 用、绿色低碳出行、农业减排、林业碳汇、绿色商场、绿色餐厅、低碳文旅等碳普惠场景开发落地与量化,促进使用碳普惠减排量兑换,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 建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自然资源、林业、地质等部门,探索垃圾分类回收与循环利用、绿色低碳出行、清洁能源替代、农业减排、绿色商场、绿色餐厅、低碳文旅、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系统碳汇等碳普惠场景落地与量化”。 | 部分采纳。 理由:如上。 | |
5 | 第二十八条【绿色低碳单元建设】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明确重点行业、分阶段梯度培养,支持和规范工业园区、社区、工厂、公共机构等进行绿色低碳单元建设,引导生产生活绿色化、低碳化。 | 建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明确重点行业、分阶段梯度培养,支持和规范工业园区、社区、工厂、矿山、自然保护地、公共机构等进行绿色低碳单元建设。” | 采纳 | |
6 | 第二十九条【绿色低碳科技需求】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鼓励创新主体与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资本等合作推进关键共性绿色技术攻关,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和省级绿色低碳重大科技项目。 | 建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编制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项目需求清单” | 采纳 | |
7 | 第三十三条【数智化平台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统计、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碳市场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通过绿色低碳数智系统等渠道,整合绿色金融信息、绿色金融评价、环境信息披露、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等相关信息。 | 建议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统计、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生态环境权益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整合绿色金融信息、绿色金融评价、环境信息披露、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生态系统碳汇等相关信息。” 修改参考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推进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行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冻土、岩溶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储量评估,实施生态保护修复碳汇成效监测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自然资源部门掌握自然资源底数,有利于实现碳汇数据与碳市场交易平台的互联互通,提升碳市场建设的数据支撑能力。 | 采纳 | |
8 | / | 建议在“第二章 湖北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和“第三章 多元化增值服务”中间增加章节“第三章 生态碳汇碳汇管理与交易”。具体细则包括: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绿色低碳转型】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林业、地质等部门,推进国土空间绿色低碳规划,优化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布局,保障碳汇生态空间。加强矿产资源绿色勘查开发,推动矿山生态修复与碳汇能力协同提升。组织开展森林、湿地、农田、草地、岩溶等生态系统碳汇资源调查监测与潜力评估,支撑生态修复碳汇项目开发与交易。 第十七条【确权登记与备案】 碳汇项目实行“物理量登记+价值量备案”制度。 确权登记:结合全省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明确碳汇资产的产权归属,解决“碳汇是谁的”问题。 备案流程:项目单位向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初审应重点审查项目是否符合“额外性”原则且不涉及重复计算。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碳汇项目储备库。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碳汇计量方案、生态保护承诺等。 设区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碳汇监测要求】 碳汇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碳汇监测标准,建立项目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制定监测方案,对碳汇量动态变化进行连续监测。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指标、监测频次、数据记录与存储等内容,报项目所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0年,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碳汇监测应当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与地面样地实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 利用高分卫星、风云卫星等数据,结合植被净初级生产力(NPP)模型进行大尺度监测。 关键节点需配备通量观测塔等物联网监测设备。 监测方案需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确保数据符合国家《自然资源碳汇核算通则》及行业标准。 省财政对具有重大技术突破的碳汇监测装备国产化项目给予专项补贴。 第十九条【核算标准与方法学】 方法学兼容性:优先采用国家发布的CCER方法学;国家尚未发布的,支持开发具有湖北特色的地方方法学(如湖北岩溶碳汇方法学、江汉平原水稻土固碳方法学等)。 碳汇项目碳汇量核算应当采用本省统一的计量方法和技术规范。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满一个核算周期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碳汇量核算与核证。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核算核证工作,依据监测数据和相关标准出具核证报告,对核证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核证报告应当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方核证:技术服务机构应具备遥感数据处理、生态建模及实地调查的综合能力。鼓励在鄂高校和科研院所提供技术支持。 支持开展气溶胶与碳循环相互作用、碳汇对气候变化响应等基础研究。鼓励利用人工智能(AI)与大数据技术优化碳汇反演算法,降低监测核算成本。 第二十条【分类管理与登记系统】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省自然资源碳汇电子登记簿: 公益性碳汇:纳入生态补偿考核及政府生态评价。 交易型碳汇:经核证后转化为“湖北核证自愿减排量”(PHCER)或积极申请国家CCER。 核证减排量有效期参考国家规定,原则上项目产生期不低于20年,核证周期每3-5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交易规则与多元化路径】 碳汇核证减排量交易应当在本省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交易产品包括经备案的各类碳汇核证减排量,交易方式包括协议转让、挂牌交易等,具体交易规则由省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制定,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场交易:在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 生态补偿替代:鼓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通过购买碳汇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碳汇抵刑/抵赔”)。 普惠交易:支持将小农户、林农的零散碳汇打包接入“碳宝”等个人碳普惠平台。 第二十二条【抵销机制与限额】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碳汇核证减排量抵销其上一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抵销比例不得超过当年应清缴配额总量的5%,具体比例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减排目标确定。 用于抵销的碳汇核证减排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且已完成备案; 通过具备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核证; 未被用于其他抵销或交易;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定向支持:优先允许使用来自脱贫地区(原幕阜山区、大别山区、秦巴山区)和生态功能区的碳汇项目进行抵销,以实现生态扶贫与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机构监管与诚信体系】 从事碳汇项目核算、核证、监测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设备条件,向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纳入全省碳汇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开展业务; 不得与项目申报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联; 不得篡改、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报告; 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度评估。 建立技术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禁止通过人为干扰样地、伪造遥感影像数据等手段骗取备案。对于监测数据存在重大偏差或造假的服务机构,实行一票否决,清退出全省名录并通报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汇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碳汇项目实施、监测数据质量、技术服务机构履职等情况进行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暂停项目碳汇核证减排量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项目备案和核证减排量登记,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修改参考的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条 国家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2023年,自然资源部等四部门印发《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巩固提升实施方案》(自然资发〔2023〕45号),明确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开展碳汇本底调查、碳储量评估和潜力分析。同时,《矿产资源法》及绿色矿山建设要求,推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相协调。增加本条,有利于补全绿色低碳转型的自然资源管理链条,充分发挥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修复和碳汇资源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 建议增加的章节内容已经在相关条款中体现。 | |
9 | 省农业农村厅 | 第二十一条【碳普惠场景落地推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厅、文化旅游等部门探索垃圾分类回收与循环利 用、绿色低碳出行、农业减排、林业碳汇、绿色商场、绿色餐厅、低碳文旅等碳普惠场景开发落地与量化,促进使用碳普惠减排量兑换,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 建议将“农业减排”修改为“低碳农业”。 | 采纳 |
10 | 第二十四条【绿色农业】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展高效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和优良品种,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减量增 效,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快先进适用、 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推广应用,促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 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发展生态低碳农业,推进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量增效、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种养循环、高效节能农业机械推广等低碳技术应用,鼓励探索农业生态产品认证供应体系及评估实现创新机制,促进农业绿色低碳发展。” | 采纳 | |
11 | 省能源局 | 第二十二条【能源结构调整】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序推进能源领域碳减排。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优化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 | 建议删除能源主管部门职责中的“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和“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表述。 修改理由:我局在“能源结构调整”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是能源供给侧结构性调整,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节能管理不属于我局职责。 | 采纳 |
12 |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 建议增加税务部门作为负责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的责任单位,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修改理由:推动碳市场交易税务合规是促进碳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推动碳市场建设也需要税务部门的积极参与。 | 采纳 |
13 | 第三十三条【数智化平台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统计、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碳市场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通过绿色低碳数智系统等渠道,整合绿色金融信息、绿色金融评价、环境信息披露、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等相关信息。 | 建议增加税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税收、生态环境、统计、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生态环境权益相关数据部门共享机制” 修改理由:企业碳排放、碳减排和低碳转型技术应用等相关信息有助于税务部门更好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更好保障碳市场相关主体涉税事项合规管理,更好促进碳市场健康发展。 | 采纳 | |
14 | 省市场监管局 | 第三十六条【碳认证标识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和监督产品碳标识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等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引导国际贸易、行业 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 | 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节能产品认证、节水产品认证、环保产品认证、绿色产品认证及碳排放管理体系认证等涉碳认证,推动相关认证结果在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的广泛采信。” 修改理由:1.该条款扩大了法律法规对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关于认证的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新的认证规范、认证制度等相关权限在国家层面。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职能为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参照《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推动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活动,鼓励使用获得节能低碳认证的产品。”该规定中提及的“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应属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市场监管部门职责为对认证活动监管,具体采信职能属于行业主管部门。 3.相关规定可能会与国家统一表述、要求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对象为具体产品或企业。目前,市场监管总局在全国相关地区开展产品碳足迹标识认证试点工作,明确规定试点工作按照统一目录、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标识的“四统一”原则开展,相关目录、标准等事权均在国家层面,全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制度规则,不存在规定中提出的“碳认证标识”“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等。 全国已经明确要求将实施统一管理,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无制定相关制度规则的权限,相关工作目前处于试点探索中,尚无明确的名称及制度规范,建议参照节能低碳产品等相关规定,原则上明确相关部门推广及采信要求,避免相关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 | 采纳 |
15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本条例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应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 采纳 | |
16 | 省知识产权局 | 第二十九条【绿色低碳科技需求】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创造、 运用、保护、管理、服务机制,推动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绿色技术领域形成高价值专利并实现产业化。 | 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绿色技术相关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主体在绿色低碳产业领域培育、布局高价值专利,促进专利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应用。” 修改理由:根据《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导向,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融合,完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效益。 | 采纳 |
17 |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 第三十二条【资金政策】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绿色金融创新与激励,引导金融机构围绕碳普惠开发绿色消费信贷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个人碳账户、碳 普惠减排量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 建议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绿色金融创新,将符合条件的低碳先进技术研发应用、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低碳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改造等项目列为重点领域,提供金融服务。” 理由:规范表述。 | 采纳 |
18 |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 第四条【政府职责】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将碳市场建设促进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碳市场建设促进和相关活动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 建议修改为“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碳市场工作要求,将碳市场建设有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落实碳市场建设有关工作和相关活动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理由:根据《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该规定明确了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在碳市场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碳市场的核心运行机制(如配额分配、注册登记、交易平台建设等)具有唯一性和省级统一性,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的职责主要在于落实省级部署,做好本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监督管理、数据报送等具体执行工作。 | 采纳 |
19 |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数据、地方金融管理、林业、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 1.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增加省发展改革部门在碳市场建设的管理协调职责; 2.建议增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 理由:1.根据《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法典》)第1026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 | 采纳 | |
20 | 第二十一条【碳普惠场景落地推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厅、文化旅游等部门探索垃圾分类回收与循环利 用、绿色低碳出行、农业减排、林业碳汇、绿色商场、绿色餐厅、低碳文旅等碳普惠场景开发落地与量化,促进使用碳普惠减排量兑换,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 建议删除“林业碳汇”。 理由: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湖北省碳达峰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部署,提升林业碳汇能力相关工作由林业和草原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2024年1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关于做好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林改发〔2024〕10号),明确提出由各级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健全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生态系统碳汇交易,科学有序开发林业碳汇项目。林业碳汇的开发与管理职责归属于林业主管部门,不宜在条例中直接规定林业碳汇碳普惠场景的落地推广。 | 采纳 | |
21 | 第四十条【对未按时完成履约清缴义务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一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二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议再次核实与上位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一)第四十一条对未按时完成履约清缴义务行为的处罚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一致。建议参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二)第四十二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一致。建议参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三)第四十三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一致。建议参照上位法进行修改。 | 采纳 | |
22 | 第二十条【培育服务机构】本省加强碳市场建设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引导其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为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提供技术核查、审核、检测、评价、咨询等服务。 本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会员单位参与温室气体减排相关活动,推进绿色低碳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议在用语含义中增加“技术服务机构”的定义。 理由:多处提及“技术服务机构”,建议予以明确。 | 采纳 | |
23 | 十堰市生态环境局 | / | 建议与《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做好衔接。 | 采纳 |
24 | 第四十三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议增加处罚到人的处罚,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3-5年内禁止从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技术审核等工作。 | 采纳 | |
25 | 荆门市生态环境局 | 第四十一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二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议进一步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权限及行政处罚实施主体。 | 采纳 |
26 | 潜江市生态环境局 | 第四十一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二条【对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编制年度排放报告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议明确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是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是由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 | 采纳 |
27 | 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 / | 规范语言表述 | 采纳 |
28 | 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 | 第十五条【配额清缴、注销】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碳排放配额。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销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具体抵销规则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三)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四)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量化核证并登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 核证自愿减排量管理规则与全国统一规则衔接不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确立全国统一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制度,《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统筹推进全国碳市场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全国碳减排资源统筹管理、地方规则与国家规则无缝衔接。《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抵销规则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将核证自愿减排量限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明确地方规则需遵循国家统一规定,也未提及与全国自愿减排量的互认机制,存在地方规则与全国规则脱节的潜在风险。 | 采纳 |
29 | 第十四条【碳排放报告核查与审核】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与审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核查,按照要求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限期完成整改。 | 技术服务机构核查管理有待细化。《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要求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放单位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碳排放权交易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核查机构资质、核查技术规范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核查,但未明确技术服务机构的国家资质标准、核查工作的国家技术规范依据,也未体现《关于加强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对高质量排放报告企业简化核查流程”的政策要求,易导致地方执行标准不统一、核查效率偏低。 | 采纳 | |
30 | 第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全国碳市场的湖北主体,其碳排放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地方与全国碳市场数据共享机制缺失。《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关于统筹推进全国碳市场建设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推进全国要素市场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条例》第九条明确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但未建立湖北碳市场与全国碳市场的排放数据、配额清缴数据、核证自愿减排量数据共享机制,易导致企业重复报送数据、监管部门重复核查,影响全国碳市场统筹管理效率。 | 采纳 | |
31 | 第三十五条【碳足迹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全省碳足迹管理体系,建立与国家相衔接的地方特色产品碳足迹因子数据库,探索建立碳足迹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六条【碳认证标识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和监督产品碳标识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等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引导国际贸易、行业 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 | 碳足迹、碳认证与国家体系衔接的具体措施不足。《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全国碳足迹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碳足迹核算、认证体系,推动跨区域互认采信。《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条提出碳足迹管理体系与国家衔接、碳认证标识结果跨领域采信,但未明确地方碳足迹背景数据库与国家数据库的对接标准、碳认证标识与《绿色产品评价标准体系》等国家认证体系的互认流程,难以真正实现与全国统一体系的衔接,影响减排资源跨区域流通。 | 采纳 | |
32 | 第二十一条【碳普惠场景落地推广】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林业等部门探索垃圾分类回收与循环利用、绿色低碳出行、农业减排、绿色商场、绿色餐厅、低碳文旅、林业碳汇等碳普惠场景开发落地与量化,促进使用碳普惠减排量兑换。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推动全省公共机构节能托管,率先推广和应用碳普惠机制。 | 碳普惠减排量与全国市场的衔接渠道未明确。《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推动碳普惠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鼓励地方碳普惠减排量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体系衔接,推动减排资源跨区域流通。《条例》第二十一条探索垃圾分类、绿色出行等碳普惠场景开发,但未明确碳普惠减排量能否纳入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交易体系、与全国碳市场的兑换衔接渠道,导致地方碳普惠资源难以融入全国统一市场,影响减排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效率。 | 采纳 | |
33 | 第十条【交易主体、品种、平台】湖北省碳排 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本省温室气体名录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参与的单位和个人。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产品。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碳排放权交易。交易方式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完善交易规则。 | 跨区域市场主体参与的操作细则缺失。《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破除地方市场准入壁垒,推动要素跨区域自由流动。《条例》第十条明确交易主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但未制定非本省企业、个人参与湖北碳市场的市场准入流程、异地交易操作细则、配额清缴便捷化措施,易增加跨区域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影响市场开放度和活力。 | 采纳 | |
34 | / | 中小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差异化支持条款缺失。《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业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要求对中小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给予差异化政策支持,降低中小企业减排成本和参与碳市场门槛。《条例》对重点排放单位、大型企业的减排管理和激励措施较为明确,但未针对中小企业碳资产管理能力弱、减排成本高、技术储备不足的特点制定差异化支持政策,导致中小企业参与碳市场的门槛较高,营商公平性有待提升。 | 采纳 | |
35 | / | 碳市场信用激励机制尚未建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碳排放权交易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建立碳市场信用评价体系,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条例》对碳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设置了明确的处罚措施,但未建立碳市场信用激励机制,对按时足额清缴配额、排放数据质量高、主动开展深度减排的企业,未在配额分配、绿色金融支持、核查流程等方面给予倾斜,难以充分调动企业主动减排的积极性。 | 采纳 | |
36 | 中国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 第四十一条【对未按时完成履约清缴义务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四十二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建议处罚的力度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保持相对一致。 修改理由:地方法规应当严于国家法规。 | 采纳 |
37 | 专家意见 |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碳市场建设,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建议在立法依据中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 【修改理由】能源活动是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来源,碳市场建设与能源利用方式及能源结构调整等具有内在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是能源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将其纳入立法依据。鉴于“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概括式表述已实质涵盖该法,本条建议并非新增依据,而是将其在立法依据中予以明确列举。如此既能凸显碳市场建设与能源领域基础制度之间的有机衔接,亦可增强立法依据的针对性,避免集中于生态环境领域法律而忽略能源领域法律支撑的问题。 | 采纳 |
38 | 专家意见 |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创新、公众参与、风险防范的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 建议在基本原则中增加“损害担责”原则。本条修改为:“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创新、公众参与、风险防范、损害担责的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修改理由】“损害担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条明确规定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要求污染者或排放者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碳市场虽以市场机制为手段,但其运行仍以排放约束为基础,碳市场中的配额清缴、超额排放处罚等制度等均体现责任逻辑。将“损害担责”明确列入基本原则,有助于强化排放主体的责任意识,并与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前后呼应,形成“原则确立—义务设定—责任承担”的规范闭环,增强条例的体系完整性和规范协调性。 | 采纳 |
39 | 专家意见 |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碳市场建设促进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推进碳市场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产业低碳转型、服务多元化增值。 省人民政府建立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碳市场建设促进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将碳市场建设促进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碳市场建设促进和相关活动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 建议明确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在现有条文两款基础上增加一款“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同时将财政预算保障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款,形成四款结构。本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促进碳市场建设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推进碳市场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服务多元化增值、绿色低碳转型。 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工作,将碳市场建设促进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碳市场建设促进和相关活动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修改理由】 实践中,碳排放数据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监管、碳普惠场景落地等相关工作均需县级政府具体执行。明确县级政府职责,有助于形成“省—市—县”三级联动的责任体系,避免职责悬空。 | 采纳 |
40 | 专家意见 | 第十一条【碳排放配额管理】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范围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碳排放总量和强度下降目标等因素设定本省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本省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专家及社会公众等的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偿分配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 | 建议在第三款中进一步限定有偿分配收入的具体用途。本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偿分配收入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修改理由】 现有规定“有偿分配收入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表述过于笼统,缺乏约束机制,容易导致资金使用不透明。明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限定具体用途,有助于增强资金使用的规范性。 | 采纳 |
41 | 专家意见 |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照 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建议将第二款中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表述统一为“年度排放报告”。本条修改为: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报送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修改理由】 现有条文第一款中已经规定“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第二款中应当统一表述。 | 采纳 |
42 | 专家意见 | 第十六条【服务全国碳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中碳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资金清算效率,服务保障全国碳市场高效稳定安全运行。 | 【修改建议】 建议将“保障全国碳市场高效稳定安全运行”中的“保障”改为“服务”。本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拓展注册登记结算系统功能,健全碳市场资金清算机制,支撑全国碳市场扩围增量,服务全国碳市场高效稳定安全运行。” 【修改理由】 提高规范表述的严谨度。“全国碳市场”由国家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支持、参与、服务以及保障本省相关环节,但难以对其整体运行承担“保障”职责。改为“服务”既能够体现地方支持作用,又符合地方立法权限边界与规范表达要求,同时亦与条旨“服务全国碳市场”相匹配。 | 采纳 |
43 | 专家意见 | 第十八条【碳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机构综合运用信贷、债券、股权融资、基金、保险等金融资源,加大对绿色产业发展、高排放行业低碳转型和绿色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符合绿色低碳转型需求的金融服务模式,将环境信息披露等因素纳入客户评级体系。 | 建议将第三款本条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与碳排放权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关的碳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开展与碳排放权相关的金融活动,拓展企业碳资产管理渠道。 有序发展碳排放权质押贷款、碳回购、碳债券、碳基金、碳保险、碳资产证券化等碳金融产品。 支持符合条件的主体开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CCER项目),促进相关资源的资产化和价值实现。” 【修改理由】 提高规范表述的严谨度。“项目业主方”不属于稳定、规范的法律用语,改为“符合条件的主体”可增强条文的规范性与包容性;将“CCER项目”改为全称“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CCER项目)”,避免纯英文简称表述;“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金”偏政策性、口语化,改为“促进相关资源的资产化和价值实现”更符合立法用语的表达习惯。 | 采纳 |
44 | 专家意见 | 第二十三条【碳认证标识管理】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和监督产品碳标识认证、绿色产品认证等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引导国际贸易、行业 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认证结果,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 | 建议将本条条旨“碳认证标识管理”改为“涉碳认证管理”。 【修改理由】 本条主要规范的是对“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及“认证结果”的管理,重心在“认证”而非“标识”,原条旨“碳认证标识管理”的概括不够准确。 | 采纳 |
45 | 专家意见 | 第二十二条【能源结构调整】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序推进能源领域碳减排。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优化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 | 建议将“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改为“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本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有序推进能源领域碳减排。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优化调整能源结构,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推动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节能。” 【修改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现有条文中“完善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制度”的表述未能充分体现上位法关于“双控”转型的最新要求。 | 采纳 |
46 | 专家意见 | 第三十八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 | 建议删除本条。如认为确有必要保留该条以防止规范遗漏,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衔接条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条例根据本省实际对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修改理由】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已经对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约、数据造假、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等行为规定了完整的处罚体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地方立法主体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如果保留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在司法及执法实践中可能被解释为:凡是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适用,应当直接援引上位法。如此一来,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内容即便写入了具体罚则,也会被第三十九条架空。同时也面临着重复立法的问题,在第三十九条之后,又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逐条设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这就产生了逻辑矛盾,一方面说“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即适用上位法,另一方面又在本条例中重复设定了与上位法几乎完全相同的罚则。在适用时,执法者将面临究竟应直接适用上位法,还是适用本条例具体条款之困惑。 如认为确有必要保留该条以防止规范遗漏,建议修改为限定性衔接条款。具体表述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本条例根据本省实际对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如此既能够明确上位法优先的一般原则,又为本条例中确有必要的细化规定保留了适用空间。 | 采纳 |
47 | 专家意见 | 第四十条【对未按时完成履约清缴义务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建议参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本条修改为: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修改理由】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现有条文设定的罚款幅度为“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固定数额区间,且未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明显弱化了上位法所确立的处罚强度和约束逻辑,难以对重点排放单位形成有效威慑。建议与《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直接保持一致。 | 采纳 |
48 | 专家意见 | 第四十一条【对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等行为的处罚】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 建议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以下两条,分别参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对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排放报告与数据管理等义务行为的处罚】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四十三条【对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拒绝履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义务; (二)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三)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测算其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并将该排放量作为碳排放配额缴还的依据;对虚报、瞒报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修改理由】 修改后能够与上位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应一致,可保持规范统一性。并且,虚报、瞒报、篡改数据等行为直接破坏碳市场数据基础,主观恶性更大,危害后果更严重,其处罚力度应当重于单纯的逾期清缴行为。参照上位法区分多档处罚,有利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和主观恶性精准裁量,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采纳 |
49 | 专家意见 | 第七章 附则【增加条款】 |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章 附则增加一条处理该条例与《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关系的规定。同时,还需要考虑,本条例出台后,《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是同步做修改后继续实施,还是删除的问题。总体来说,需要明确本条例与现有暂行办法的衔接关系,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附则中增加:“本条例施行后,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修改理由】《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是先行对湖北碳排放权市场进行规定的内容,形成了相对成熟的碳交易管理机制。根据“立法衔接”的一般要求,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与现有规章的衔接关系。因此,建议负责中明确本条例与暂行办法的衔接,同时,做好关联政府规章《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联动修改工作,以保障法律体系的连贯性。 | 采纳 |
50 |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第十一条【碳排放配额管理】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范围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碳排放总量和强度下降目标等因素设定本省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本省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专家及社会公众等的意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偿分配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市场建设等。 | 建议进一步突出碳市场在碳排放双控中的主体地位作用,发挥碳市场作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政策工具的基本定位。在第11条碳排放配额管理中,明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根据湖北省碳排放双控目标要求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同时建议补充加快推进实施配额总量控制相关任务条款,落实中办国办《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中相关任务要求,也是保障湖北省碳市场发挥更大减排效益和金融功能的关键举措。 | 采纳 |
51 |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 | 《条例》缺乏关于将湖北省碳市场作为湖北省碳定价核心政策工具的表述,建议增加相应条款,这是市场建设的核心目标之一,也是市场更大力度、更广范围引导促进全省全经济范围内绿色低碳转型、全社会绿色低碳投资的工具和风向标。 | 采纳 |
52 |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 | 建议增加一条发挥碳市场激励机制作用驱动低碳技术创新和发展,进而带动产业发展,这是碳市场的一项重要功能,同时在有偿分配收入中增加对低碳技术发展的支持。 | 采纳 |
53 |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 | 目前第四章“促进绿色低碳转型”条款表述,总体认为与碳市场建设和功能作用关系不够直接,建议从碳市场成效作用的视角谈对促进绿色低碳转型的任务要求。 | 采纳 |
54 |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市场建设促进相关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创新、公众参与、风险防范的原则,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 | 针对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议推敲“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创新、公众参与、风险防范、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化政府与市场关系表述,应突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原则,这是碳市场建设的基本属性,应强化市场机制和价格信号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 采纳 |
55 | 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 第四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促进碳市场建设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推进碳市场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服务多元化增值、绿色低碳转型。 | 针对第四条【政府职责】,建议将“推进碳市场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服务多元化增值、绿色低碳转型”中的“绿色低碳转型”删除。理由:运行顺畅、绿色金融创新、服务多元化增值等均是碳市场本身的建设内容,而“绿色低碳转型”是碳市场建设目标,“推进碳市场…绿色低碳转型”逻辑存在错位。 | 部分采纳 未删除“绿色低碳转型”,优化了表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