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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态环境资源利用效率,促进企业污染物减排积极性,解决企业短期排污指标不足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鄂环办〔2015〕278号)、《湖北省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办法(试行)》(鄂财综发〔2016〕33号)、《湖北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发〔2024〕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石市域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₃-N)、二氧化硫(SO₂)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的排污权租赁管理。其他污染物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列入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有偿租赁的形式临时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无偿获取的排污权需按上年度省污染物交易基价补足排污权使用费后方可申请出租。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应依托黄石市生态环境权益服务平台和长江生态环境权益平台开展,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排污权租赁以月为交易时间单位。租赁的排污权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自然年(即至第二年12月31日止)。租赁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租赁有效期内,排污权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使用权自动归出租方所有。
第六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出租和承租的,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租赁条件
第七条 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持有有效排污许可证,且安装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可出租的排污权包括:
(一)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二)因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黄石市行政区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三)因生产波动等原因临时减产、停产形成的本年度内未使用的排污权;
(四)建设项目有偿取得排污权但尚未建成,临时闲置的排污权;
(五)经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审核认定可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前申请承租排污权:
(一)因临时性生产波动且依法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二)因处置突发性事故,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三)因污染治理设施处于调试阶段,短期内可能导致全年排放超过许可排污总量的;
(四)非主观原因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短期内缺少排污权指标的;
(五)保障重点项目建设临时需要的。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排污权租赁:
(一)排污权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查封、冻结、银行抵质押未解除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需求的;
(三)被列为严重失信名单,被各级挂牌督办、责令整改期间且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或在租赁年度内认定在线监测弄虚作假的;
(四)按规定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报批擅自增加主要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等导致排放总量增加的;
(五)上年度大气、水环境质量未达市级考核要求的县(市、区),不得开展增加本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租赁;
(六)不符合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出租方不得在出租时间段内就同一指标申请承租排污权;承租方不得在承租时间段内就同一指标申请出租排污权。已出租/承租的排污权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抵质押。
第三章 租赁程序
第十二条 排污权租赁可通过协议租赁、挂牌租赁、多方竞价等方式进行。协议租赁是指通过洽谈、协商,以协议成交的方式进行租赁交易的行为。挂牌租赁是指出租方以一定的价格发布租赁公告进行租赁交易的行为。
第十三条 排污权租赁价格不得低于所租赁指标上年度省排污权交易基价。协议租赁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定价;挂牌租赁由出租方定价。
第十四条 租赁办理主要流程:
(一)提交申请。意向出租或承租方在黄石市生态环境权益服务平台上提交租赁审核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租赁排污权的原因,排污权种类、数量及租赁时间;
3.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4.有偿取得排污权相关证明材料及排污权确权凭证复印件。
(二)部门审核。同一县(市、区)租赁的,由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审核。跨县(市、区)租赁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需满足排污权跨区域交易的相关规定。审核发现问题的,及时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补正;审核通过的,由出租方发布租赁场次和公告。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租赁技术审核。
(三)缴纳费用。协议租赁和多方竞价的,由出租方在黄石市生态环境权益服务平台上选择承租方;挂牌租赁的,由出租方在黄石市生态环境权益服务平台上提交挂牌租赁申请,承租方提交摘牌申请。双方需在提交申请并审核通过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租赁总价款的30%预缴,租赁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扣除交易手续费后的金额退还。
(四)成交结果确认。生态环境部门按租赁审核权限,对成交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
(五)签订合同。公示结束后,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将合同及租赁付款凭证上传至黄石市生态环境权益服务平台。
(六)交易结果确认。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审核权限对承租方上传的租赁付款凭证进行审核确认并提交长江生态环境权益平台,长江生态环境权益平台出具交易凭证。
(七)排污许可证登载备案。交易达成后,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凭交易凭证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排污权租赁情况登载备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向租赁双方出具排污权临时变更的确认函并向省厅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租赁的监督管理及跨区域排污权租赁审核等工作;各生态环境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租赁审核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和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数据,对租赁双方的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一)当出租方、承租方累计排放量接近总排污量的90%时,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督促出租方、承租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不超排污许可登载备案总量排污。
(二)租赁任何一方实际排放量超过其有效排污权总量(出租方有效排污总量为原有核定排污权扣除对外出租部分后的剩余额度;承租方有效排污总量为自身原有核定排污权与承租取得的排污权之和。)的,涉嫌超标排污的由辖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并将相关主体列入环境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依托黄石市生态环境权益服务平台建立排污权租赁信息管理台账,确保排污权租赁信息实时更新、可预警、可追溯、可核查。
第十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按年度将排污权租赁交易信息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排污权租赁情况开展调查,每年不少于一次。调查内容包括租赁双方排放情况、排污许可证登载情况、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试行,试行两年,试行期间,国家和湖北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