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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制度贯彻落实办法

来源: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4-11-12 18:34

第一条 为规范市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推进、指导、监督生态环境领域公共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真实、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合法和便民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信息。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设信息公开平台,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人员及规模;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办事服务内容、流程、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监督方式;

(四)社会舆论关注度高、反映问题较多的信息;

(五)履行社会环境责任;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当地报刊或其他信息公开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网站、新媒体、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等平台或者场所;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对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有权向市生态环境局举报。市生态环境局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收到投诉举报后,开展调查处理,60日内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予以公告: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