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

来源:黄石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6-08-17


附件1






黄石市生态环境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版)
序号检查事项 实施依据 检查主体 承办机构 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备注
1对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法。第六款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防灾减灾等职责;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黄石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在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联合自然资源等部门
2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监督检查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2022年2月8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相关企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对排放污染物(含放射性、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大气科,土壤科,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排放各类污染物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所有核技术利用的 企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的企业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环保手续及制度落实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管理、环境监测情况、排污信息公开情况等、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数据更新维护情况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4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第四百一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令第46号,2017年1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5.《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3号,2018年8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6.《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修正)》  第十六条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进入可能造成污染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土壤污染事故隐患;(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五)发现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2.安全利用类及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3.曾从事相关行业企业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 
1.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2.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
3.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情况
4.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落实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措施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自然资源、农业等部门
5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企业、排污登记的企业 排污许可证质量、排污许可证与现场一致性、排污许可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6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 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 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 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文件技术企业、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管理要求等落实情况;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建设项目是否存在降级管理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的问题。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7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2017年1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企业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8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零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企业 达标排放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排水主管部门
9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2.《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2025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污企业) 1.设置审批或登记情况;2.排查整治情况;3.规范化建设情况;4.达标排放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等
10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检查《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饮用水水源地及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企业 1.污染源整治情况;2.规范化建设情况;3.水质达标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水行政主管部门
11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实施强执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2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及时查处。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对湖泊利用的企业 湖泊保护、利用、管理的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农业、水利等部门
13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企业 1.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的情况;2.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发改、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
14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营主体) 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交通、市场监督等部门
15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机动车维修企业 是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交通部门
16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现场检查 联合交通、住建等部门
17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在用机动车 重点检查重型柴油货车OBD屏蔽、刷机、尾气后处理装置簒改、不规范使用尿素以及尾气抽测等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8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施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交易管理。(十一)加强交易管理。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四、强化试点组织领导和服务保障。(十四)严格监督管理。试点地区要强化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对于超排污权排放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排污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并予以曝光。 
5.《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排污权监管和稽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刷卡排污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排污权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6.《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规财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主体 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19对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施行)(202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施行)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4.《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0号,2024年3月1日 施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区域 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建立碳市场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工作 重要问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 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缴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5.《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2023年 10月19日施行)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企业) ;温室气体和碳重点排放企业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主体);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 ;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市场监督等部门
20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第38号,2025年修订)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机关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各县(市、区)分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的企业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商务等部门
21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2.《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土壤科,各县(市、区)分局有关种植大户和企业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现场检查联合农业、水利等部门
22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科,各县(市、区)分局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经营主体 对地下水污染防治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水利部门
23对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4.《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3号,2022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 
2.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交通、公安等部门
24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监督检查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8年2月1日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情况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25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 医疗废 物产生单位、 医疗废 物集中 处置的 企业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卫健部门
26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六百五十条 第六百五十条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
2.《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对新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和加工使用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27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2006年5月1日 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大气科、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私立医院、企业) 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结合
28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2019年6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公安、工信、交通、市场监督等部门
29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6号,2022年7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审批结果的监督与评估;发现设区的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具备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能力,或者在审批过程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调整上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和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重点管控。第二十九条 鼓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利用远程视频监控、无人机、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手段进行尾矿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尾矿库运营、管理的企业 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境风险管控等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0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固化科,各县(市、区)分局放射性物品运输相关的企业 1.被检查单位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联合公安、交通等部门
31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
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2.《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各县(市、区)分局规划环评文件技术企业、规划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核查相关规划环评文件、审查意见提出的环保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落实情况和落实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影响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2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9号,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科,各县(市、区)分局相关项目建设企业、环评编制企业、环评编制人员、项目环评文件。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质量开展技术复核,对发现一般质量问题进行通报并作失信记分。对严重质量问题移交执法机构查处。非现场检查
33对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黄石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排污企
业 、(第三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 
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检查,包括排污单位是否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环境监测,是否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等,全市社会化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对监测数据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情形进行判定等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4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2年4月1日施行)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第(三)项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水科、监测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1.重点排污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2.自动监控系统的 建设、运行和维护等企业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情况;自动监控数据监测异常原因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5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的经营主体 重点检查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现场检查 联合农业部门
36对农村环境整治成效的评估检查  1.《湖北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鄂环发〔2021〕38号)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检查,并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纳入全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考核内容。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检查纳入日常工作,组织对处理规模在20吨/日以上的设施出水水质开展监测,检查结果通报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 
2.《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环境整治成效评估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土壤函〔2024〕227号)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科,大冶
市、阳新县、开铁区分局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情况 当年完成农村环境整治的村庄和已完成治理的农村黑臭水体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7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修正)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2.《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9号,2023年1月18日施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科,各县(市、区)分局纳入生态环境统计调查的相关企业 生态环境统计相关事项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8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7号,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防范环境风险。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相关企业 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39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2015年6月5日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 环境风险防范情况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40重污染天气大气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2.《黄石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2022年修订版)》5.2响应措施 5.2.1 Ш级相应措施 (3)强制性减排措施;5.2.2 Ⅱ级相应措施 (3)强制性减排措施;5.2.3 Ⅰ级相应措施 (3)强制性减排措施。
黄石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科,黄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各县(市、区)分局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管理的企业应急响应启动后对应的大气管控措施落实情况;PM2.5、VOC等污染物减排情况。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